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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和依据
发布日期:2025-06-27  来源: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排污单位的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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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排污许可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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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含扬尘、臭氧污染防治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督导帮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联合相关部门实施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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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内容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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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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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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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环境管理规范化评估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环境管理规范化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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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 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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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涉水排污单位、入河排污口、工业集聚区等的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采用水污染物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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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入河排污口的监测、抽测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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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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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环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相关情况的抽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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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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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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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监察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水域和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以及太湖流域重点水功能区和引江济太调水的水质监测。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监察,将监测和监察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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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的检查核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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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检验检测的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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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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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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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设备的配套软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配套软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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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检验检测的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检验检测的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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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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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统计调查数据质量的统计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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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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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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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企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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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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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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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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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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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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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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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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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并按照职责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设立的监测机构及其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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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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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环境舆情的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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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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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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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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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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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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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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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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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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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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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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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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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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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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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解除查封、扣押的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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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的现场执法检查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正面清单企业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被纳入正面清单的,对其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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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偷排污水、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的调查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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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太湖流域落实禁止、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落实情况和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 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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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以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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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选址时的重点调查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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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壤、地下水监测数据异常的排查及调查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监测数据异常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立即开展相关排查,及时对隐患进行整改,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工业园区的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经扩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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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的定期检查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等监管手段,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加强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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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施工申请的核查

《江苏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三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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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 第二款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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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现场监督管理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严格控制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款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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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开展绩效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款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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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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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施环境监测制度,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预警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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