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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指引
【信息时间:2018-11-26   阅读次数:
 

为进一步细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内容,指导建设单位规范有序完成自主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 4号),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

二、验收对象

建设单位验收的是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三、验收期限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建设单位需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信息公开

1、前期公开。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1)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

(2)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3)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2、后期公开。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网址:http://114.251.10.205/#/pub-message,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验收程序要点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2、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不具备监测或者编制验收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相关能力的机构。

3、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验收工作组可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报告编制机构、监测单位等单位代表和专业技术专家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自定。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查、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

4、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评批复文件等要求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不得通过验收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1)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2)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4)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5)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7)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8) 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9)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5、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更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和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成立验收组的,验收组成员对验收意见逐页签字确认。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

7、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相关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六、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2、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

3、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七、环保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之后应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工作与环保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互为前置。具体申请要求可参见常州市环保局网站公告栏。

八、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

3、《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国环规环评〔2017) 4号)

4、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环办〔2018〕34号)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生态环境部 公告2018年 第9号)

6、其他相关行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制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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